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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送达公告

2024-03-11 09:04 娄底新闻网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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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长力工贸有限公司、彭碧渤:

2023年11月2日,我局针对你公司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作出了(2023)娄环罚决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无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娄环罚决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已送达。

你们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23)娄环罚决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6日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娄环罚决8号

娄底市长力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8559090N;

法定代表人:彭碧渤;

住所:娄底市娄星北路娄底市建安公司办公大楼50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接省厅移送环境问题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煤焦油产品(含洗油再生残渣)进行贸易。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3年4月4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娄环责改字[2023]8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公司设立登记资料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煤焦油结算单打印件1份;煤焦油供需协议复印件3份。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2023年9月1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2023)娄环罚告字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和内容及你公司依法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提出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陈述理由如下:1、已经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不知情煤焦油是危险废物,涟钢从未告知也从未要求其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直至立案调查才得知需要办理该证;3、将煤焦油列入危险废物是不合理的,各部门法之间互相矛盾,各管理部门多头执法;4、已经立即改正,也未造成环境危害;5、经营公司者系退伍军人、多病伤残老人、家庭条件困难,恳请免予处罚。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同时我局柔性执法,预处罚决定已充分裁量了你公司可减轻处罚的情节,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不知情、经济困难等因素不是免于处罚的法定情节,本案不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你公司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2023年第九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你公司未发生相关环境事件,且你公司主动供述煤焦油来去线索,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局对你公司减轻行政处罚:

1、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

2、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碧渤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

户    名: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    号:191301012902496658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责任编辑:潘琳